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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律师:世纪之交毒品犯罪辩护“证据辩”之最经典案例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7

第二章

王思鲁律师:——世纪之交毒品犯罪辩护“证据辩”之最经典案例

主办律师:王思鲁

导语:说起王思鲁律师专攻刑事大案要案这一历程的起点,笔者不由想到多年前备受关注、至今仍让人感慨的“马学明贩毒案”。涉嫌共同贩卖海洛因10500克,触目惊心、生死攸关!本案被媒体称之为“建国以来涉嫌共同巨额贩毒犯罪案件中被判无罪的第一案”!本案的辩护成功,凝聚着王思鲁律师的心血和智慧,他用三十万字的有力材料以及修改了二百多次的辩护词,字斟句酌,环环紧扣,逻辑严密,对每一项关键证据做出准确定性和合理评价,从而得出相关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堪称“证据辩”的经典之作!

在律师行业,时常会有“过来人”律师语重心长的对法律新人们表示,真正的庭审没有你们在电视剧里看的那么精彩,甚至很沉闷,都是程序性的事务,可用“非常无趣”形容。这一观点看似有其道理,但笔者并不完全同意,一个充满激情和刑辩情怀的优秀律师,会把挖掘真相、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最高追求,让辩护过程自然展现出逻辑和理性的光芒,如本文所述“马学明贩毒案”的辩护律师王思鲁,在整个办案历程中,其不惧艰难,从专业的角度出发对事实、证据、程序作出分析和结论,这种凝聚无数汗水和思考的全情投入,其辩护很难不动人;这种高水平的专业的技能展示,在全情投入和不知不觉中把案件办成“证据辩”之经典,其辩护岂能不精彩!

案件背景

该案基本情况:1998年,广州市警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涉嫌毒品交易的马某贤、张某才进行严密侦察,上级部门指示要将此案立为该年度公安机关严打毒品犯罪活动的典型事例,于是,1998年5月28日,当涉嫌68530克海洛因交易的犯罪嫌疑人马某贤、张某才等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上下无不为之松了口气,这也是该区警方有史以来破获的最大数量的毒品交易案件。

在接下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中,为力求对犯罪贩子一网打尽,警方又锁定了另外两个涉案人员:马学明和马某国。警方称:根据被捕犯罪嫌疑人马某贤、张某才的供述,马学明和马某国两人涉嫌共同参与了1998年5月26日10500克海洛因的交易,而这两人扮演的角色正是此次巨额贩毒的供货方——警方布控抓捕的幕后毒枭。本着将此案做成“铁案”“死案”的理念,警方毫不犹豫地将两人纳入了犯罪嫌疑人范围,并向检察院提请指控。

检方指控:马学明涉嫌贩毒罪

检方指控:1998年5月26日马某贤、张某才得知马某国、马学明有批高纯度的毒品海洛因已运至广州。为此,马某贤、张某才于当日下午四时许,前往本市的华某大厅1310房与马某国、马学明进行商谈交易,商定由马某国、马学明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钱,将三十块重10500克的海洛因交马某贤,张某才两人先行转贩,交易地点在本市的沿江路南方大厅对出的客运码头,马某贤、张某才从马某国、马学明等人手中接过一墨绿色的提箱袋,内装三十块重10500克的海洛因,并运送至梅园某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存放。待稀释加工后,寻机转贩图暴利。

控方所依据的关键证据,看似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1、被告马某贤、张某才等人的供述;

2、被告马学明等在1998年5月26日出现在华某大厅1310房的记录;

3、侦查机关查获的相关物证;

犯罪嫌疑人马某贤、张某才、祁某某、马某国、马学明的行为涉嫌贩毒罪。

律师介入:努力撕开真相

1、罪名严重,疑点重重

王思鲁律师阅读案件材料后意识到,马学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数额巨大,涉嫌罪名性质严重,如从实体上辩护,恐怕杯水车薪、无济于事。但此案证据上疑点重重、漏洞百出,从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评判入手展开辩论,也许是辩护的突破口。王思鲁律师在深入研究案卷后发现,除马某贤、张某才的供述外,公安机关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马学明贩卖毒品的事实,这就是本案最大的突破口!但让王思鲁律师没有想到,这样一个原本看上去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在接下来的调查过程中却遭遇了巨大阻碍。

2、律师十三次会见申请被拒

为了详细了解案情,王思鲁律师及合作的律师一起开始向侦查机关要求会见当事人,但是这一合理的请求却受到了侦查机关的无理拒绝。在接下来的日子里,证据调查和搜集工作变得举步维艰,公安机关处处“严防死守”,辩护律师处处碰壁,前前后后十三次要求会见,竟无一次被准许,马学明如同人间蒸发了一般被警方隔离起来。律师们明白,这当中必有隐情,否则警方的做法实在无法解释。于是,警方越是遮着捂着,王思鲁律师越是决心要将这背后的事实给挖出来。

3、全方位辩护策略,为当事人谋求最大利益

直接的碰撞已无济于事,甚至合作律师不堪忍受律师职业所带来的屈辱和不公正待遇,已经和警方发生了正面的冲突,愤然誓言不再做律师,但警方仍然不松手,那么接下来就必须运用非常规的手段。这里非常规的手段显然不是指一些为同行人谙知的潜规则,王思鲁律师懂得审时度势,更重要的是他知道如何在合法的空间内发挥多方的力量。

一方面,他协同马学明的家属一道向公安部等发出了28封、共计二十余万字的情况反映信,希望借助上级机关施压。另一方面,王思鲁律师巧妙地利用舆论的力量进行监督。在双重压力下,侦查机关不得不重新考虑处理的方式,将案件移送检方审查起诉,王思鲁律师最终见到了他的当事人。

会见难的问题解决了,又一个难题接踵而至。在会见过程中,王思鲁律师发现,马学明面无表情,身心憔悴,斗志全无。出于职业的敏感,王思鲁律师意识到,眼前的当事人极有可能遭受了刑讯逼供。

4、控方指控 主观臆断后骑虎难下

但现实的问题是,如何让他的当事人振作起来。如果马学明以这样的精神面貌出现在法庭上,必定会严重影响到法官对其行为的判断,甚至以为这是一个真正的罪犯应有的忏悔。那么还有什么可以拯救一个绝望的人已经冷却的心?在接下来短暂的会见时间里,王思鲁律师傲人的口才又发挥了作用,他说明来意,打消当事人的顾虑,启发引导,辨明案情。当事人紧闭的心松开了,为他自己申辩的信心也增强了。而之前对警方刑讯逼供的推测也得到了马学明的证实。就如同拨开云雾看到了晴天,在走出看守所的那一刻,王思鲁律师知道,自己已经看到了胜利的曙光。

沿着这条思路,对手头上的案卷材料的再次翻阅中,王思鲁发现,从控方递交法院的小部分同案被告人口供中的记录来看,警方采用了严刑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手段来搜集证据:同案被告被持续讯问的时间分别达到18小时、14小时、13个半小时,而马学明更是四天四夜滴水未进。

真相已经被揭开,控方的指控思路被摆到了台面,所有的一切都是警方有罪推定、主观臆断的结果:发现大毒枭马某贤、张某才,于是考虑毒源在哪;布控发现马学明出入广州市海珠区华某大厦1310房,于是怀疑马学明是毒源;得知马学明来自云南,于是确定马学明就是毒源;然后抓获马某贤、张某才,刑讯逼供,逼迫他们编造“符合公安逻辑”的故事。一切看似完美、水道渠成。当然,王思鲁也非常清楚,揭露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只能作为一种手段,他不需要也不能在这个问题上抓住不放,他只需要借此引起法官对同案被告供述真实性的怀疑,那么控方对马学明指控的惟一证据也将得不到法庭采信。这种情况下,就根本无法入罪马学明了。

此时,在另一方面,公诉机关也发现指控证据存在的缺陷,警方对马学明的起诉也并没有如同他们所希望的那样顺利,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然无法收集到新的证据。但迫于司法现状,以及受到错案追究制和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1999年9月9日,公诉机关仍然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6日,中院开庭审理。

法庭辩护 成就“证据辩之经典”

开庭审理前,王思鲁律师精心准备了调查大纲、法庭辩论提纲、证据评价表等三十余万字的文件材料,其中,辩护词用“证据”说话,字斟句酌,环环紧扣,逻辑严密,论证有力,前后修改近二百次(可能创下国内辩护词修改次数之最),庭审时与公诉机关激烈交锋,据理力争。

此时的法庭之上,一边是神情严肃的公诉人员,还有桌面显著位置上叠放着的厚厚的案卷,另一边是同案被告人委托的包括王思鲁在内的7位辩护律师。无一例外地,公诉人首先对六名被告人的“罪刑”进行了控诉,在涉及到对马学明罪名的指控时也并没有任何的异常。不得不承认,对方的确是训练有素的公诉人,所有的证据瑕疵都被她用法律语言巧妙地掩盖,她貌似正紧握手中的正义之剑“斩妖除魔”。与之抗衡的是,七位辩护律师都作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硝烟开始弥漫。

法庭质证阶段开始了,被告人被分别带上法庭。在对马某贤的讯问笔录进行质证时,公诉人例行公事般地问道:“你是否曾经提到同案被告人马学明于1998 年5月26日在本市华某大厅1310房与你商议10500克海洛因的交易?”虽然距离马某贤的回答只有几秒钟的间隔,但是如果足够仔细,仍然可以感觉到检察官轻描淡写的语调下面隐含着对辩护律师的挑衅,只要马某贤口中说出“是”字,那么接下来就只需要等着法官据此来作出判断。然而被告人足够清晰的声音,包括法官、所有辩护律师、所有旁听人员、在法庭的任何角落都可以清清楚楚地听到,马某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不是”!就如同一枚炸弹,旁听席上一阵骚动。对此,公诉人显然猝不及防,霎时变得尴尬,然而足以使她饮恨法庭的是,她随即问了接下来的一个问题:“你撒谎,为何你在讯问笔录上却清楚的提到马学明曾参与了毒品交易?”可想而知的是马某贤得以获得机会向法官描述警方是如何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逼供。此时,公诉人还抱有着那么一线希望,然而在她同样的讯问了另一被告人张某才,却得到了如马某贤一样的结果之后,刑讯逼供的景象越发形象生动地展示在法庭之上。

王思鲁知道,最佳时机已经到了。公诉人对马学明指控的惟一证据已经变得不堪一击,此时他只需要乘胜追击,将所有的指控进行否定,那么即将胜利在望。一开始,王思鲁的语调平和而缓慢,他对马学明家庭和生活的描述,让人感觉到马学明的确是个平凡无奇的普通民众。在沉默了片刻之后,王思鲁突然变得激动起来,就如同他一贯充满激情的演说风格,他描述了侦查机关如何阻碍律师会见当事人、如何对被告人进行疲劳审讯以逼供、如何以有罪推定的思维将马学明列入被告,他的用词果断、有力、准确,他声称:“这个平凡的家庭所遭受到的这一切简直是惨不忍睹。”在此期间,法官居然没有打断他一些表面看上去甚至与本案无关的描述,王思鲁就要成功地让法官和旁听者相信这的确是一起冤案。

辩护律师:马学明无罪!

王思鲁律师在庭审中,旗帜鲜明提出,“10500克海洛因案”证据不足,对马学明依法应作无罪判决。

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本案存在普遍的严刑逼供、超期羁押及限制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严重影响有关证据材料可靠性。

1、看审讯记录:98年8月19日公安对马某贤的讯问8时20分至20日2时,持续18小时;同年9月21日对张某才的讯问8时至21时30分,持续13个半小时;同年6月30日 对马学明的讯问13时12分至24时,持续8小时。显然,公安采用疲劳战术逼供。

所有被告人痛诉刑讯逼供;马学明四天四夜滴水未进;祁某某满身伤疤,至今行走不便。

控方宣称有审讯同步录像证明无刑讯逼供,但未出示、质证,各被告人也不确认,显然无任何证明力;再说,有录像时怎会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又怎会自拍录像?

所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祁某某身上伤疤及审讯时间记录等确证刑讯逼供,控方还希望“律师相信公安不会刑讯逼供”。那为何对只有马某贤、张某才曾不一致地供述过与马某国、马学明“洽谈毒品交易”, 马某贤供述过与马某国、马学明、“陌生人”毒品交易(张某才所言是听马某贤说!),祁某某、马某国、马学明皆予否认,“陌生人”是否存在?现何处?无关键物证、书证和指纹鉴定并且毒品来源不清这样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控方还起诉?控方评判证据标准的确不同!

2、从98年5月27日马某贤被刑拘至99年9月9日被起诉,时间十六个月,超期羁押半年以上(如从99年1月23日市检首次退查到同年4月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一个多月;从99年4月28日第二次退查到同年8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两个多月)。

3、王思鲁律师曾13次依法要求会见,但都被以种种理由拒绝;王思鲁律师和马学明家属曾向省公安厅等机关发出28封,二十万字以上的情况反映信,盼能解决,皆石沉大海。

本案存在如此普遍、严重的违法现象,无非是有罪推定、主观臆断思维所致。综观本案材料,特别所谓“破案报告”,可知公安是这样推定马学明有罪的:发现大毒枭马某贤、张某才,于是考虑毒源;布控发现马学明出入华海1310房,于是怀疑马学明是毒源;收到匿名信,知马学明来自云南,乃确定马学明是毒源;最后抓获马某贤、张某才,刑讯逼迫他们“编造符合公安逻辑的故事”(祁某某不说,故其伤势最重),公安曾感到本案事实不清,建议马学明家属将其保释,但家属坚持认为其无辜,不肯交钱。控方最终还是将马学明推上审判台。

马某贤、张某才供述表面大体一致,但实际破绽百出:

矛盾一: 98年5月26日,马某贤何时进1310房?本人说 “十二时许”,张某才说 “十时许”,服务员王某说“15时许”。相差巨大!

矛盾二:马某贤进1310房后如何与张某才联系?本人说“我与马某国谈一会,就打张某才手机叫他来”;张某才说“我上午十时许在×中心702房打马某贤手机,问他怎样”。究竟给谁打电话?有无与马学明洽谈毒品交易?

矛盾三:在渡口交易毒品时,对方几人?马某贤说“马学明、马某国、一青年约三十岁”共三人,而祁某某说“看到马某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二人手接一墨绿色提包。究竟对方几人?”

矛盾四:从何人手接毒品?马某贤先说有“一青年约三十岁。我从那人手接一绿色提包”,后说“我从马某国手接三十块海洛因”,到底从谁手接包?

矛盾五:祁某某在交易现场看清袋“墨绿色”,但让他在看守所及当庭面对面质证时却坚决说“不认识马学明”。马学明究竟在交易现场否?

庭审中,各被告人得到充分陈述机会,曾供述“10500克毒品案”的马某贤、张某才彻底否认,与该案有关的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作无罪辩护。更值得留意的是:马某贤、张某才分别对另两项指控供认不讳或含糊其辞,惟独对该案坚决否认。

二、对控辩双方提供的17项涉及指控的材料分别评价,包括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都没有任何可信证据表明马学明参与贩毒。

王思鲁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分析。他所分析的证据材料之多,以至于让人有点应接不暇,但是他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评价表起到了很好的辅助作用。他条理清楚地揭穿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证据本身的瑕疵,他大脑像涡轮机一样全速旋转,也许此时在他眼前浮现的只有一张张白纸黑字的、他已烂熟于心的证据材料。

指控:98年5月26日,马某贤、张某才与马某国、马学明在1310房密谋由马某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将海洛因10500克贩卖给马某贤、张某才。下午6时许,马某贤、祁某某在南方大厦码头从马某国、马学明处交接得海洛因30块,并拿到梅园某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涉及指控的材料17项,王思鲁律师当庭作出分别评价:

1、口供(马某贤):(1)5月25日,我和张某才得知马某国到穗,并说要介绍人与我们做毒品生意,对方是一手货主马学明,第二天见面;(2)5月26日,马某国电话告诉我马学明已到,要求我到1310房,我中午12时许到后见了马某国,马学明在洗澡。与马某国谈一会后,我又电话叫张某才来,双方谈好按85元/克成交;(3)同日下午6时许,我与祁某某在码头与马学明、马某国及一个陌生人交接毒品,我从那人手接一绿色提包。马学明提醒点数,马某国要求点完后电话通知。然后分手,该货被收缴;(4)同日下午6时,我从马某国手接的30块重10500克海洛因墨绿色提包装,在场交货给我的有马某国、马学明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共三人,我接货后,马上分手;(5)我和祁某某乘的士到梅园阁601房,开包点数,三十块10500克。我俩重新装好存放。…这批货被搜缴;(6)同日交接后,马某国他们说无路费,我和张某才商量由我拿1万元给他们;(7)祁某某不认识马某国、马学明,我们对他说海洛因取自马某国、马学明,但他当天下午跟着我,可能见过马某国、马学明。…码头附近,他应见马某国、马学明等三人交货给我。

庭审中供述变化如下:(1)上述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按公安意思编造;(2)本人是文盲,公安无宣读有关证据材料就逼我签认。马学明确找过马某国,与他吹牛,但无洽谈毒品交易、交易毒品和路费之事。

评价:马某贤庭审中供认两项指控而对此项彻底否认:“去找马某国时,见到马学明,马学明正在洗澡,与他无谈话,在什么渡口毒品交易是胡说,是公安刑讯逼供进而进行编造的”,此口供与马某贤的前口供部分一致。其前后的口供及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确证马某贤曾于5月26日去1310房找马某国,并遇张某才、马学明,但不能证明四人 “洽谈毒品交易”和“渡口毒品交易”;服务员王某认真登记来访情况,表明马某贤于27日到1310房送给马某国、马学明 1万元路费纯属虚假。

2、口供(张某才):(1)5月26日,马某国通知我到1310房洽谈毒品生意,我先让马某贤去见马某国,10时许马某贤到1310房,后来我打电话给马某贤,马某贤要我同到1310房与马某国、马学明谈,我即去,双方同意每克85元成交;(2)马某国、马学明要我们到渡口接货,后来听马某贤说下午6时许,马某贤与祁某某在渡口收到马某国、马学明的30块10500克海洛因,存放梅园阁601房;(3)第二天上午十时许,马某贤拿1万元去1310房给马某国、马学明;(4)5月26日,马某贤和祁某某去南方大厦附近取回那三十块10500克海洛因由马某国、马学明提供,因当时只有马某国和马学明与我和马某贤谈价、交货地和时间。

庭审中供述变化如下:(1)上述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按公安意思编造;(2)彻底否认,说到华海找过马某国,在马某国处初次见马学明,与他们无洽谈毒品交易:不知什么渡口交易及1万元路费之事。

评价:(1)洽谈毒品交易之事,马某贤、张某才刑讯逼供下的供述互相不一致,现彻底否认;马某国、马学明一直否认,因而无法证实;(2)此属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马某贤供述,未能印证而无证明力;(3)王某的证言证明5月27日上午,马某贤、马学明根本无去过1310房,马学明当时已回云南,马某国亦予否认, 1万元路费之事纯属虚假;(4)这是张某才对10500克海洛因的逻辑判断,不属证据范畴。

3.口供(祁某某):(1)5月26日我和马某贤乘的士到“大同酒家”附近,马某贤先下车,我后下车,见马某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两人手接一墨绿色提包。然后我们离去;(2)回到梅园阁601房,我与马某贤点数后找了几个食品袋装几块后返×中心702房;(3)我不认识和从无见过马某国、马学明。

庭审中供述变化如下:(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按公安意思编造,并当庭出示身体伤疤;(2)口供内容除不知马某贤、张某才贩毒,只帮帮手为由抗辩外无变化。

评价:祁某某的确在前程序受到严刑逼供,但作的口供与庭审时之口供一致、稳定,与马某国、马学明口供等相印证,可靠性强。但该口供充其量只能证明有渡口毒品交易之事,证明不了马学明贩毒:怎么可能从两人手接?刚到穗,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这桩毒品交易是否存在,疑问甚多,但无论如何,都无法确定马学明在现场;与马某贤的供述从陌生人手接包不一致;码头交接毒品时,马某贤供述对方三人,与祁某某供述对方二人相矛盾,不能印证;实际上其能看清袋子是“墨绿色”,却一直明确说看不清是不是马某国和马学明,不合情理。

控方提出“辩方不应对祁某某要求太高,在毒品交易现场来去匆匆,头次见面认不清人不奇怪”。在此郑重声明:控方要负证明马学明贩毒的责任,很明显,祁某某“不认识”就无法证明马学明在毒品交易现场,那么,结论无疑就是马学明无贩毒!还有,祁某某说按马某贤意思找几个食品袋,装几块后返×中心,此言与10500克海洛因仍是完整包装的指控及有关证据材料相悖。

4、口供(马某国):(1)我无做坏事;(2)我不认识马某贤、张某才、马学明;(3)我入住1310房四天,无人找我;(4)我在那天下午五、六时去过南方大厦,在江边菜地走走,其他地方没去,也没接触什么人;(5)不知道身上为何有马某贤等人的电话记录。

庭审中口供内容无变化,但声言原话的措辞与记录不同。

评价:与其它证据材料相联系,马某国说他不认识马学明及未在1310房见过任何客人是假的,已确证马学明与马某国相识,马某国也在1310房见了马学明、张某才、马某贤。马某国说假话,无非两种可能:马某国无贩毒,被抓后,考虑可能身边朋友出事,怕牵连,干脆一概不认;马某国参与洽谈毒品交易,甚至贩毒。但后一种可能性很低,因为首次交易巨额毒品,全部赊欠毒资几乎不可能。但无论马某国有无贩毒,马学明显属无辜。马某贤、张某才指控马学明,不排除以下可能:(1)在刑讯逼供下按公安意图编造。在前相关部分已详述;(2)马某贤、张某才出于立功、包庇真正的幕后大毒枭或家庭安全等考虑诬告马某国与马学明。其实,上午在华海的事与下午在江边码头的未必有关;(3)马某国向马某贤、张某才吹嘘马学明是大毒枭,搬出马学明做“挡箭牌”抬高毒品价格。

5、口供(马学明):(1)四年前在昆明认识马某国;(2)5月26日与马某国在广州通电话,并在1310房见过面,当时看见两胖子与马某国用家乡话谈话,但不认识他们。马某国也不介绍认识。

庭审中供述变化如下:(1)审讯时曾四天四夜不给睡觉、滴水未进;(2)在1310房找马某国时,见两胖子,但不能肯定是马某贤、张某才;(3)其内容无变化,但原话措辞与记录有出入。

评价:因马学明不认罪,引致严刑逼供。马学明庭审中口供与前程序口供一致、稳定,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可靠性强。控方在庭审中讯问马学明以下几个问题:(1)家里为何这么多钱?(2)为何有人举报你是大毒枭?(3)你到广州干什么?(4)为何两晚都睡车站?对此,明确以下观点:(1)控方负证明被告人有罪责任,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家有几十万元财物,在现代社会不足为奇,控方并无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匿名信可作控方不负责任,造成错案的证据,不属本案证据;(3)被告人为何到穗?为何睡车站?与本案无关,无须解释。

6、证言(王某):(1)我5月26、27、28日在13楼值班。26日经理指示我注意1310房住客及作好来访登记;(2)当日,马学明用真名、张某才无登记、马某贤化名“刘健”登记进马某国入住的1310房。马某贤下午15时许来访。

评价:王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证言客观性极强,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5月26日马学明、马某贤、张某才的确于去过1310房。但此为间接证据,无法印证四人洽谈毒品交易。马学明用真名说明其光明磊落!马某国用真名入住亦说明其无意在此洽谈毒品交易!证人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根本不存在马某贤于27日到1310房送给马某国、马学明1万元路费之事。

7、物证:海洛因、电子秤等加工毒品工具。但在庭审中无出示。

评价:这些海洛因、加工工具经马某贤签认、指纹鉴定、马某贤、张某才供述相印证,证明马某贤、张某才构成制毒罪。此与10500克海洛因无关。控方应明白10500克海洛因之物证及指纹鉴定查清10500克海洛因案之事实很重要。但本案中恰恰没有10500克海洛因之封存、涉案人对物证之签认及指纹鉴定明确10500克海洛因之归属。无非两种可能:10500克海洛因不知去向;或上面无涉案犯人指纹或涉案人犯拒签。无论是何种可能,10500克海洛因案欠缺关键物证。

8、鉴定结论:马某贤、祁某某、张某才、马某国住处搜出的白色砖块状物,小块状物及粉末三箱均含海洛因。结论:一号箱30块10500克海洛因含量为25. 4%。

评价:鉴定部门无权认定毒品是马某贤、张某才、祁某某、马某国等人住处的。实际上也可肯定不是马某国住处的。一号箱毒品明显系指控马某国、马学明贩卖的一宗。此处有三项指控之大量物证,控方不是对每项指控之物证分别封存、签认和作痕迹鉴定,相反将三项指控证据纠在一起收集,庭审中纠在一起出示。这种做法只能说明控方工作马虎或故意掩盖马学明涉嫌贩毒证据不足。

9、鉴定结论:梅苑西路17号之一601房毒品加工现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提取的汗液指纹一枚与马某贤的十指按印指纹进行比对。结论:梅苑西路17号之一601房毒品加工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提取的汗液指纹是马某贤右手环指遗留。

评价:证明马某贤、张某才制毒罪,无法证明此与10500克海洛因案有关(详见8之分析)。

10、鉴定结论(控方未出示)

评价: 马学明曾被公安提取指纹和掌纹作鉴定(10500克海洛因及附物的痕迹鉴定于本案之查清极为重要)。控方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此鉴定结论,未经出示和质证,很可能10500克海洛因及附物上根本无马某贤、张某才、祁某某、马某国、马学明指纹,控方因此不出示。这属明显违法。

11、抓获经过:98年5月,我队侦查发现以马某贤、张某才等人为首的贩毒团伙长期向云南毒贩购买海洛因加工在本市贩卖…后破获。6月12日,据马某贤、张某才口供及侦查材料,将马学明从开远押回穗。

评价:此不属证据,不能证明马学明贩毒。公安“马某贤、张某才口供”及“侦查材料”刑拘马学明合法,但逮捕及其后程序则属非法。所谓“侦查材料”即是一些匿名信及在华海的外线侦查录像资料。这是明显的有, 罪推定、主观臆断思维!依此,律师依法尽职尽责为被告人辩护,岂不涉嫌与被告人同流合污?公安机关一早就认定马学明是大量供货给马某贤、张某才的“大毒枭”?

12、布控录像:5月26日马某贤、张某才、马某国、马学明分别出入华海。仅宣读,未出示。

评价:仅能证明四人出入华海,证明不了洽谈毒品交易。控方亦未出示5月27日录像,若录像无马某贤、马学明的话,更说明“1万元路费”之事纯属虚构。

13、证言(关×):马学明曾于98年5月与我和张×一起吃饭,约我去穗买车,因工作忙,马学明就自己去,但没买到车。

评价:说明马学明5月到穗是买车。

14、证言(张×):在马学明被捕前约20天,马学明曾与我和关×一起吃饭,说要去穗买车,并要我搞块好牌照。

评价:同上

15、通话记录:98年5月26日前后马某国与马某贤、张某才、马学明通话记录。

评价:此书证客观性强,其显示:马学明与马某贤、张某才无通话,马学明与马某国有通话。仅能证明马学明与马某国联系,而这是正常交往,证明不了马学明贩毒。

16、匿名信:指控马学明家族有来历不明之钱,马学明是大毒枭。

评价:可作控方不负责任造成错案的证据,但不属本案证据。

17、登机记录(尚待法庭调查取证):查证98年5月25日西南航空公司下午四时许昆明-广州航班有无乘客马学明及其有无携带巨额毒品。

评价:证明马学明 98年5月25日从昆明坐客机到广州且不可能携带巨额毒品,说明毒品来源不清。此证据直接关系马学明有无贩毒,人命关天,恳请法庭认真调查。

三、综上,此案破绽百出,马学明很有可能无辜

1.本案缺乏关键物证、书证--一号箱毒品30块10500克明显系指控马某国、马学明贩卖的一宗。祁某某清点后“找几个食品袋装几块后返×中心”,那么指控完整包装的10500克海洛因究竟存不存在?为何不作封存及签认?

马学明被指控为“一手货主”,与马某国、“陌生人”一起将毒品交马某贤,马某贤与祁某某打开10500克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某贤、祁某某、马学明、马某国 、“陌生人”指纹。公安曾取马学明指纹及掌纹鉴定,但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学明等同案犯指纹!为何?

卖892500元毒品给刚认识的人,愿意“先交货,等十来天后卖了再结算”?连一张假合同或假欠条都无?

这10500克海洛因纯度为25. 4%,属低纯度(国际公认的最低标准为25%),显属次品。这鉴定结论应可靠,但令人怀疑:马某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卖给马某贤、张某才、祁某某,买方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敢给次品吗?若非马某国、马学明卖给马某贤、张某才、祁某某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无论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及其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没有或无法确认。是控方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

2.在缺乏关键物证、书证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认的情况下,仅凭马某贤、张某才曾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而当庭又彻底否认)能定案吗?

3.98年5月26日马学明到马某国用真名入住的华海1310房 “洽谈毒品交易”时,为何在服务台签真名而马某贤、张某才都懂拒签或假签?这像洽谈毒品交易吗?

4.祁某某刚到穗,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怎么可能从两人手接包?能看清袋“墨绿色”,而看不清对方是不是马某国和马学明?

5.公安于98年6月10日对马学明住所搜查无发现毒品,而马学明此日被拘距5月25日马某贤、张某才、5月29日马某国被拘已隔十余天,马学明若真是毒贩,必知事发,而又为何坐以待拘和不转移巨款?

还需强调:扣押公民合法所有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显属非法。

6.巨额毒品及毒资从何来?坐飞机可能吗?毒品及毒资来源不清,怎算“事实清楚”?

马学明 98年5月25日下午四时许乘坐西南航空公司班机从昆明至广州证明:马学明不能携带巨额毒品。此案案情复杂,人命关天,任何有价值线索都不应放过,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恳请法庭重视有关证据线索!

可见,无法得出马学明构成贩毒罪的唯一结论,还有多种可能:

1.“10500克毒品案”不存在;

2.“10500克毒品案”存在,是马某国与马某贤、张某才、祁某某交易,与马学明无关;

3.“10500克毒品案”存在,但上午“洽谈毒品交易”与下午“渡口交易”无关,上午根本不存洽谈毒品交易,下午是马某贤、张某才、祁某某与非本案同案犯所为,而出于立功、包庇真正的幕后大毒枭等动机嫁祸于人。

综上,本案明显证据不足,恳请法庭根据刑诉法162条 “疑罪从无”原则,对马学明作出无罪判决。

胜利的时刻终于到来,在王思鲁律师极具说服力和感染力的影响下,拥有良知的法官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于2001年2月27日宣判马学明无罪。此刻,如此一个充满激情、意气风发的热血青年,却在听到宣判的一霎那流下了眼泪。也许这是对历经磨练,赢得胜利的沉淀。胜利的确来之不易,来得迟了点,一张判决书凝聚了王律师多少汗水和无尽的思索。这场“生死之战”证明了王思鲁的能力,也成就了他“金牙大状”的美誉!之后,公诉机关对无罪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出抗诉。二年之后,到2003年底,省高院口头通知王思鲁:检察院已正式撤回抗诉。至此,历时五年之久的马学明涉嫌贩毒案最终得出无罪结论。

全方位辩护策略,只为公正判决

一审判决:马学明无罪

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7日宣判马学明无罪。

一审判决书内容(部分):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贩卖10500克海洛因给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这单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祁建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贵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祁建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贵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祁建伟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贤、张某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祁建伟起辅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指控马某国、马学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可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无罪;

检察院对无罪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出抗诉

2001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相关无罪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出抗诉,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只是将一审已被辩护人驳倒的观点重新做了阐述。

抗诉内容如下:

原审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祁建伟、马某国、马学明贩卖毒品,被告人汪贵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1999年7月26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01年3月28日以(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无罪。经依法审查,原审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5月26日,原审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与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在广州市华某大厦1310房密谋由马某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0500克贩卖给马某贤、张某才。当日下午6时许,马某贤、祁建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马某国、马学明处交接得毒品海洛因30块,并拿到广州市梅园某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原审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的上述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我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其判决确有错误:

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虽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有足够证据证实二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马某国声称不认识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马学明的辩解在客观上不成立,因为有宾馆来访登记、宾馆服务员王艳云的证言、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马学明供述均可证实四人曾于同一时间在密谋地点会合,由此可证实被告人马某国的供述不真实。

2、现场毒品交易有被告人马某贤、祁建伟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国与被告人张某才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外线侦查报告证实。

3、被告人马学明虽然只承认自己在现场出现,而拒不供认自己参加了犯罪,但是其他证人证言和证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均可证实其已经参与了犯罪。

4、审讯被告人的现场录像,反映了审讯被告人的过程,以及公安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没任何违法行为。

5、本院用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要求,原审法院应当采纳,被告人当庭翻供无任何依据,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定罪科刑。为严肃国家法律,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改判。

二审辩护,争锋相对有理有据

针对控方在二审中所提的观点,王思鲁律师再一次展现了其过人的法学素养和刑辩才华,以铁的法律事实说话,对控方的指控做了强有力的回应:

一、控方指控马学明贩毒仅凭同案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在侦查期间不一致的口供,没有物证及其封存、被告人对物证的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等证据印证,证据明显不足。《刑事抗诉书》中“(马学明)拒不供认自己参加了犯罪,但是其他证人证言和证言所反映出客观事实均可证实其已经参与了犯罪”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控方指控: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与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在广州市华某大厦1310房密谋由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0500克贩卖给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马某贤、祁建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被告人马某国、马学明处交接得毒品海洛因30块,并拿到广州市梅园某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没有物证及其签认,物证分析鉴定、指纹同一性鉴定等证据材料。物证列七种刑事证据之首,对刑事案件尤其是贩毒案件而言,物证的收集及鉴定不可或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什么控方指控马某贤、张某才贩毒,有缴获的毒品,被告人对制毒工具的签认,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祁建伟的指纹鉴定等为证,而指控马学明伙同马某国贩卖毒品10500克给马某贤、张某才,没有任何物证?如果马学明果真是控方所言的“一手货主”的话,为什么没有在毒品上留下指纹及相应的指纹鉴定?为什么祁建伟供述在毒品交易时能清楚地看见对方“供货人”手中的提包是“墨绿色”的,却在庭审时“不认识”马学明,看不清是不是马学明和马某国?其二、对此项指控,马学明本人坚决否认,在一审庭审中,全案被告人亦坚决否认,为什么马某贤、张某才在庭审中,对控方指控的其参与的其他贩毒犯罪事实或基本供认或表述模糊,而唯独对此项指控坚决否认?其三、支持此项指控的证据仅仅是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这些供述是公安机关采取疲劳战术乃至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方式获得的,且两被告人对进入华某大厦的时间、洽谈毒品交易的谈话内容、在南方大厦渡口码头附近交易毒品的具体情节表述不一致,疑点重重,漏洞百出,留有公安人员诱供,编造,逼其就范的痕迹,与祁建伟的供词也有出入,而且,在一审庭审时,马某贤、张某才对上述供词予以全盘否定,他们都说:去找马某国时,见到马学明。马学明正在洗澡,与他无谈过话,在什么渡口毒品交易、一万元路费等等都是胡说,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由公安机关编造的,因此,上述供词是否客观真实值得怀疑;其四、控方应当收集且有可能收集并加以审查判断的证据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如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的证言,马学明乘飞机往返于广州、云南之间的机票等。

《刑事抗诉书》中“(马学明)拒不供认自己参加了犯罪,但是其他证人证言和证言所反映出客观事实均可证实其已经参与了犯罪”,这里所谓“其他证人证言”指的是什么?如果指的是华某大厦酒店服务员王艳云的证言的话,那么王艳云的证言只能证明:①马学明、张某才、马某贤的确于1998年5月26日去过马某国住的1310房间。但此证据为间接证据,无法印证四人在里面洽谈毒品交易;②证人在客房经理指示下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根本不存在马某贤于27日到1310房间送给马学明、马某国1万元路费之事;③张某才、马某贤拒登或登假名更加确证他们是大毒枭,心中有鬼,马学明用真名正好说明其光明磊落,问心无愧!难道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否!首先、在形式上,《破案报告》不属于七种刑事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有别于证人证言。《破案报告》是公安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和破案经过的叙述,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诉讼地位上代表控方,有别于作为“局外人”、保持中立地位的证人,与证人证言的中立性不相吻合;其次、在时间顺序上,《破案报告》是案发后对案件事实的叙述,而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案发前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最后、在内容上,难道同案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的供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否!原则上来说,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口供范畴,不宜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某被告人检举同案被告人与自己的犯罪无关的犯罪事实的“举发”;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加以证实的供词等,才可视为证人证言。在本案中,马某贤、张某才的供词在形式上属于口供范畴,在诉讼地位上,作为同案被告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同于保持中立地位的证人,其所作的关于马学明参与贩毒的供述,相互之间不一致,前后之间不一致,出入很大,疑点重重,且在庭审阶段全盘否定,可信度低,根本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的以上供述是一致的,撇开其在庭审阶段的翻供不谈,也是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不能据此对马学明作有罪判决,更何况上述供述不一致又翻供的情况呢?综上所述控方所云“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其已经参与了犯罪”只是控方自己的说法,根本就能成立。

对贩毒案件而言,在被告人拒不供认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是不是就不能定案呢?未必。关键在于: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贩毒,但所有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就足以证实被告人贩毒,然而,本案控方指控马学明贩毒仅凭同案被告人马某贤、张某才在侦查期间所作的,在庭审阶段全盘否定的供述和王艳云证实马学明进入华某大厦1310房的证言,没有任何间接证据相印证,根本不能定案。

二、本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刑事抗诉书》中“本院用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审讯被告人的现场录像,反映了审讯被告人的过程,以及公安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没任何违法行为”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庭审时,全案被告人均众口一词地反映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公安机关承办人员施以刑讯逼供,被告人马学明在接受讯问时,曾有四天四夜水米未进的情形,被告人祁建伟当庭出示身上留有的被公安承办人员体罚的累累伤痕,庭审时行走不便,从讯问笔录来看,涉案人员经常被采用连续长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疲劳战术审讯,依靠上述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无以为证,《刑事抗诉书》中“本院用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刑事抗诉书》中“审讯被告人的现场录像,反映了审讯被告人的过程,以及公安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没任何违法行为”一说更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其一、“审讯被告人的现场录像”,在一审庭审时,未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无以为证;其二、“现场录像”旨在收集、固定言词证据,作为实物证据的一种,具有形象、直观、生动的特点,如果依法定程序制作、封存、签认,可以作为七种刑事证据中“视听资料”的一种,然而,视听资料容易被人为的剪辑、合成、加工,失去本来面目,不是专门人员,不通过专门的检测仪器,难以鉴别其真伪,上述“现场录像”是否原始、客观?是否如实反映了历次审讯的全过程?有无人为的剪辑、合成、加工、删改或其他伪造的成份?制作时是否依法定程序,有无权威部门的监督?制作后有无及时封存?被告人有无签认?其三、刑讯逼供时怎么会有现场录像?现场录像时会搞刑讯逼供?上述“现场录像”至多只能证明制作过程中某一次审讯或某一个时间段无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现象。

三、本案一审对马学明所作的无罪判决是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则的典范,《刑事抗诉书》中“原审法院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不由,判决…马学明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其判决确有错误”一说根本不能成立。

毒品犯罪祸国泱民,害人害已,人人痛恨,应予根除,然而,对毒品犯罪的惩处应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办成“铁案”,切忌“想当然”、“宁枉勿纵”。《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与国际社会接轨、贯彻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是保障诉讼民主性、科学性,防止司法人员主观臆断、任意出入人罪的立法进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极为严格,要求做到“确实、充分”,达到质与量的统一,其基本要求是排他性,即证据体系形成完整“锁链”,一环扣一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性的、排他性的,否则就不能定罪,这与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要求适用死刑达到“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一致的。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控方指控马学明贩毒的有罪证据本身存疑,且没有任何旁证(如马学明曾有贩毒史等)证实,其证据力和证明力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标准,既不“确实”,也不“充分”,从中根本就不能得出排他性的有罪结论。如果仅凭上述证据定案无异于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很可能冤及无辜,制造“错案”、“冤案”。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对此作出无罪判决无疑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典范,需要胆识,更需要的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透彻理解。

最终得出无罪结论

2003年底,王思鲁律师收到通知:检察院已正式撤回抗诉。

历时五年之久的马学明涉嫌贩毒案最终得出无罪结论。王思鲁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此案,依法会见了马学明,最大限度的了解了案情。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就此案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和限制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想公、检、法等多个部门做了反映,致使检察院两次退查,但未补充到新证据。开庭审理前,笔者精心准备了法庭调查大纲、法庭辩论提纲、证据评价表等三十余万字的文件材料。其中,辩护词用“证据”说话,字斟句酌,环环紧扣,逻辑严密,前后修改近二百次。庭审时与公诉机关激烈交锋,据理力争。最终,法庭采纳了王思鲁的意见,马学明最终获得自由。

律师的心血和智慧,堪称“证据辩”的经典之作

2001年3月31日,惜版如金的《广州日报》以半版篇幅推出《金牙大状死刑变无罪》一文,全面展示了王思鲁律师的风采。

正是这样一起刑辨史上经典的案例,奠定了王思鲁以经典案例打造品牌的办案风格。在这之后,无论案源是否增多、经济是否富足、名气是否增大,王思鲁一直坚持他创造精彩人生的不变法则:律师就是地狱门前的护卫士,他的使命注定了他必须高举着法律旗帜坚守在第一线,为当事人的权益保驾护航。

本案辩护的成功,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律师辩护的每一个字、每一句话都和他的脉搏在一起跳动;从辩护的角度看,此案辩护的成功之果,凝聚着辩护律师的心血和智慧,堪称“证据辩”的经典之作;从法院审案的角度看,这个判决在实体上无疑贯彻“疑罪从无”,体现了司法公正;然而在实体公正的背后却隐藏着程序不公!这个迟到的实体公正确实来之不易!

案件时间轴

1998年5月30日

马学明被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1998年5月30日

马学明经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998年11月19日

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9/1/14至99/4/14

王思鲁律师13次要求会见被拒

1999年1月23日

案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1999年4月28日

案件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1999年5月27日

王思鲁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无回应

1999年6月29日

发出强制措施解除申请书

1999年10月26日

一审审理

2001年2月27日

一审宣判马学明无罪

2001年4月2日

省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

2003年

省检察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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